医疗诉讼不宜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21条限定了由中、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如重大涉外案件、辖区内或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等,如湖北省龙凤胎高额索赔案一审由武汉中院审理。一般医疗纠纷诉讼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受理一审。医疗纠纷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除具备民事诉讼的共性外,由于医疗行为的职业特殊性,此类诉讼自身强烈的复杂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1、医疗纠纷诉讼不符合简易程序三要素
(1)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很难取得一致,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专业人员,甚至是多种专业人员来判断其可信度,审判员自身很难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作了相应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充当鉴定机构,这样颇引来争议。这种鉴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曾一度被社会称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针对这一情况,2002年9月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鉴定制度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将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确定为专家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吸收了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2)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就一定是责任的承担者。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权利的情形,并不都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侵权行为。如一起患者放弃治疗案。患者诊断为“双眼慢性闭角性青光眼”,医院手术非常顺利,出院时患者病情基本稳定;由于患者未遵医嘱,约一月后出现“房水迷流综合征”。经治医生多次向患者提出建议,要求患者接受白内障摘除术以重建前房,并一再告知拒绝治疗的严重后果。但患者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接受手术治疗,约一年后患者继发了大疱性角膜炎,视功能进一步恶化只仅存光感。患者以医生治疗有误为由,诉诸法院。很显然导致患者“房水迷流综合征”何时功能恶化的原因是患者放弃治疗,该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患者本人而非医师。最后在有法医参加的医疗事故鉴定中,认定不良后果责任人为患者本人,而并不是医师。
(3)医疗纠纷诉讼争议很大: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往往分歧严重。患方坚持认为医方存在过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提出的诉讼标的较高,动辄要求过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索赔。如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326所医院调查显示,发生纠纷后,73.5%的病人及其家属曾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过激行为,其中43.38%发展成打砸医院,对医院设施直接造成损害的有35.58%,导致医务人员受伤的有34.46%。而且索赔金额有逐年高攀趋势,平均每所医院21万元,326所医院累积金额6000多万元。亦有报道在我国涉及医疗赔偿额高达42亿元。因为黑势力强力介入和其中复杂的社会原因,湖北省医院曾经创下296万元的单项赔偿之最,尽管国家卫生部组织专家鉴定,结论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对医方而言,根据事实认为损害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疗意外或并发症所致,甚至是患者不配合治疗所造成的,依照法律法规,医方应获得义务性免责。即使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高额赔偿,毕竟医疗行业上并未完全纳入市场经济范畴,仍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一部分,大多数医院仍是非营利性的公益行业,具有被“强制缔约”性,医院没有因医疗风险而拒绝接受患者的权利。再者,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医学的发展对许多疾病仍然是无能为力或是难以有效控制。就患者而言,在就诊前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这种风险并不是医生强加于患者身上的,而是事先已潜藏于患者体内了。也就是说,客观存在的疾病使患者蒙受了损害,处于高风险状态,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医患双方很难达成一致。
2、医疗诉讼的适用原则和过错认定
(1)医疗诉讼属于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原则。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发生损害承担责任。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