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将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手术引发的纠纷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产生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医学会在医疗鉴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容纠纷案件中中,美容整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其他普通医疗纠纷一样,有赖于医学会鉴定结论。
医疗美容具有的主观性特点,以及人们的审美认知和身体状况存在的差异性,导致对术后效果的认识不尽相同,医疗美容损害鉴定不同于医疗事故鉴定,涉及较深的医疗专业知识、美学知识及心理学知识,再加上缺乏统一、细化的美容技术标准和规范,使得美容整形鉴定一直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提出应当成立医疗美容专业委员会,聘请医学美容专家和法医学专家共同参加,对美容损害结果进行鉴定。主张从社会效果和法医学角度全面分析考虑,综合评定面部容貌、形体、生理功能、社会功能、医疗、精神损害等方面。
然而,从司法角度,我们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在现行医学会鉴定对美容整形纠纷的案件处理起重要作用的情况下,鉴于医疗整形美容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医疗美容整形鉴定。从程序法角度,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决原则决定了“唯鉴定论”本身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从实体法角度,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自身也只是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论证,法院在最终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是建立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上的,不能将医学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可以在充分尊重医学判断规律的基础上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学知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全案各种证据,对鉴定的评定意见进行司法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医疗事故作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加害人的过错。也有人主张五个构成要件,即在上述四个要件之外再加上“主体为医务人员”。
1、侵害行为
医疗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违法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和119条之规定,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②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③违反医疗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规章、办法等;④违反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⑤违反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对于医疗事故这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作较广义的解释,只要该行为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即可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直接加害人往往是医护人员,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雇用该加害人的医疗单位,只有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才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单位对其雇用的医护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是一种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卸医疗事故责任。
2、损害及因果关系
损害是指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既包括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财产的损害。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也应包括精神损害,笔者赞同此观点。对于受害人的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因加害人的故意、严重疏忽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当列入损害后果,并给予民法上的救济。这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有利于促进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谨慎行医。虽然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尝试并积累经验,将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有重要意义的。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依卫生部的解释,医务人员的行为必须与病员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定为医疗事故。对患者病重或疾病晚期濒临死亡的情况,即使行为人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所谓偶合因素,应指偶然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有学者指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归结为直接因果关系是缺乏医学原理和法学理论根据的,并主张凡依据医学原理该不当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便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与相当因果关系说近似。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应从严认定,一般情况下为直接因果关系,特殊情况下可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认定,并须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3、过错
过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要件,但在《办法》第2条中使用的是“过失”一词而非“过错”,这不表明医疗单位只对其医护人员基于过失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其基于故意的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过失责任当然也包括故意责任,有过失就得赔偿,故意就更不用说了。如何判断医护人员主观上的过错,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说来,一个合格的医护人员所应尽的义务是判断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这一标准又可表现为以下几方面:①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医疗护理操作的;②违反行业和医院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医疗护理操作的;③违反各种操作规程进行医疗护理操作规程的;④违反医护人员职业规范的。